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交簡-776-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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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沈玉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訴字第6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沈玉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記載:「監視器影 像截圖14張」,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沈玉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黃水吉受有前開傷害,又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小孩均成年,目前無業,經濟依靠小孩(見本院交訴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交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7號 被 告 郭沈玉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里3鄰謝厝寮0 0之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沈玉女於民國113年9月7日12時5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引道由北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向左轉往麻佳路1段騎乘,適有黃水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麻佳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騎乘至此,見狀反應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黃水吉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右手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右足挫傷併擦傷與撕裂傷、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郭沈玉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郭沈玉女發生交通事故後轉頭察看見黃水吉倒地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黃水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沈玉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對方,我沒有看到有人倒地,我沒有回頭、我沒有看到,我就這樣騎走了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水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水吉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且被告有轉頭看一眼即離開等事實。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6張 證明被害人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車籍各2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在被 害人自摔倒地後,有向右後方轉頭之動作,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提示監視器影像加以質問,竟僅泛稱「我沒有回頭」等語,未能解釋何以案發當時會有轉頭動作,以及為何未能看見被害人倒地等情,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屬飾詞狡辯,無從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妳在左轉過程,有無察看左右?)有,我有察看,我看到對方離我很遠,我才騎過去的,對方不知道是騎快還是怎麼,就自己摔倒了」等語,足見被告於轉彎時確實有左右查看,且有發現被害人之身影,佐以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有轉頭之動作,益徵被告於是時應已知悉後方有事故發生甚明,然竟未加以停留給予傷者救治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