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4-交簡-8-20250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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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哲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哲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愷他命後,於日間駕駛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2號   被   告 趙哲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哲偉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2時1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將愷他命混入香菸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愷他命將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人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口時,因駕駛車輛發出濃厚愷他命氣味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罐,後經趙哲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774ng/mL、276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哲偉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警察密錄器截圖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774ng/mL、2766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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