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交簡-806-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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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ANG HAI(黎光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1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QUANG HAI(黎光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二七號、一一三年度交附民 字第二九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張豈嘉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113年3月16日」、「MNY-0368」、「張豈凱」等語,分別更正為「112年3月16日」、「MYZ-0368」、「張豈嘉」等語,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吿LEQUANG HAI(黎光海)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訴字卷第1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豈嘉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7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221至22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字卷第119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所犯為交通事故衍生之肇事逃逸罪,非屬重大犯罪,且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   被   告 LE QUANG HAI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1             樓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彰化縣○○鄉○○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QUANG HAI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慶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作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不慎與張豈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張豈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害未據告訴)。詎LE QUANG HAI於肇事後,已得預見張豈凱可能因此受傷,卻未將張豈凱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聯絡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張豈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QUANG HAI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1、被告坦承駕駛汽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張豈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或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予被害人,即直接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豈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之人車因此倒地並受傷,惟被告未對被害人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也未得到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黃士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登記在證人黃士原名下,證人黃士原已將該車出租(按:出售使用權)給證人黎英德之事實。 4 證人黎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是證人黎英德向黃士原所購買,並出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與被告車輛之位置、行進方向、路況、兩車之車損等情形之事實。 2、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7 買賣契約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乃係經證人黃士原出賣使用權給證人黎英德 二、核被告LE QUANG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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