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4-交簡-83-20250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家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家珩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家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騎乘機車時,同時吸食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香菸,漠視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濃度值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甚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8號 被 告 陸家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家珩明知施用毒品後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均會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時吸食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忠義路之路口時,因交通違規(騎車同時抽菸)為警攔查,再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悉上情(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偵辦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家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08/29,檢體名稱:0000000U0039)、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扣留物品收據、查獲陸家珩涉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