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4-交簡-854-202502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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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句號前補充「 ;於同日13時54分許前之不詳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次」,第9行「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海洛因」補充為「為警攔查後,經其主動交出而查獲其持有海洛因」,第11至12行「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補充為「經其坦承施用毒品,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第13行補充「安非他命濃度為325ng/mL」;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海洛因代謝物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氟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值為7-Aminoflunitrazepam(7-胺基氟硝西泮)50ng/mL。查被告吳柏嶢之尿液送驗後,海洛因代謝物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濃度值、氟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值確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示數值,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袋各1包,並自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復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前引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欠佳,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1號   被   告 吳柏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000號 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與食鹽水混合後注射入手臂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路時,因車速緩慢搖晃,而在府連路299號前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微量無法秤重);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7-胺基氟硝西泮類陽性反應,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289ng/mL、 可待因濃度為2090ng/mL、嗎啡濃度為37060ng/mL,及7-胺基氟硝西泮濃度為136ng/mL(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嶢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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