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4-交簡-9-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於往來人車之影響程度、被告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 被 告 黃鈺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鈞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3年4月1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大麻磨碎加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4月2日23時許,自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幸悅產後護理之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日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大麻1罐(毛重5.32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8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大麻代謝物:15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8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含罐重5.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