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4-交簡-91-20250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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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邑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邑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112年」應更 正為「113年」、第12列「50cm」應更正為「5cm」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是核被告魏邑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酒醉駕車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㈢、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73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騎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行人即告訴人陳春安,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5cm)、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外,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以致調解未成,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實質填補;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酒駕犯行業經判刑確定(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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