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4-交簡-97-202501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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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2行「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哲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不良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異常,仍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73號   被   告 楊哲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             居○○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豪明知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詎先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南天宮之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9月27日1時許,於服用毒品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際,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吸食香菸駕駛為警攔查,經楊哲豪主動交付車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5.92公克)、吸食器1組予警方,即在徵得楊哲豪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739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8970ng/mL)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豪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739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6897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安非他命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濃度值,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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