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4-交訴-16-2025031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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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敦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敦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 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侯敦仁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 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生命 消殞,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賠償義務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9號   被   告 侯敦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敦仁於民國113年8月23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2段與永福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永福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左轉,適有由張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民權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家豪受有臉、頸部及前胸割傷、右手指及右小腿挫傷、顱、胸、腹撞傷骨折、內臟損傷,導致多發性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於同日10時44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侯敦仁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之父母張明照、吳雅惠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 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侯敦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A車因未禮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等疏失,與被害人張家豪騎乘B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及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4份 1、被告駕駛A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未禮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與被害人騎乘B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㈣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字第55141號)1紙 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㈤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0日南交鑑字第113252238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等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 ,應距...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事故發生原因,認「一、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0日南交鑑字第113252238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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