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交訴-23-2025032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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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41號),本院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詔昱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凌晨2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太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太子路時,其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楊學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太子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其原應注意應遵守速限行駛,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貿然直行,迨告訴人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被告於事故後逕行離開所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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