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交訴-24-202503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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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澄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澄峯於民國113年1月8日1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怡平路與健康二街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機車,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闖越紅燈穿越怡平路與健康二街路口,適有陳胤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康二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打滑自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與左側肩胛骨骨折,右手、右踝、左肘與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對被告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