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M-114-交訴-25-2025030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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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全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40號、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24日6時18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路一段18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甲○○○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向前方,乙○○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甲○○○之前述車輛,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詎乙○○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於甲○○○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於113年5月11日4時46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37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陳松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陳黃月春行駛在同向前方,乙○○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陳松山之前述車輛,致陳松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肩挫傷之傷害,陳黃月春因而受有左上唇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詎乙○○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於陳松山、陳黃月春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陳松山、陳黃月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陳 松山、陳黃月春、證人梁浩碩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4張、告訴人甲○○○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文賢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0月14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70938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檢驗影像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63370號警卷第5至7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7頁、第53至61頁、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24926號號偵卷第39至43頁、第61頁存放袋、114年度調偵字第108號偵卷第23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告訴人陳松山、張陳黃月春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陳松山之傷勢照片7張、告訴人陳黃月春之傷勢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估價單、臺南市歸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附卷可查(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40660號警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53頁、第57至61頁、第71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1頁、第93頁、114年度調偵字第40號偵卷第33頁存放袋、第3頁、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均違反上開行車義務,分別致告訴人甲○○○及告訴人陳松山、陳黃月春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甲○○○、及告訴人陳松山、陳黃月春實施救護,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自均構成「逃逸」行為。 ㈡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時,均未考領駕駛執照,仍 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第6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松山、陳黃月春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此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此部分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二次駕車上路,且均發 生交通事故,其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分別與告訴人甲○○○及陳松山、陳黃月春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對其等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所幸告訴人三人均未因此造成更大損害;兼衡本案二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被告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風管代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餘元、收入需扶養子女及父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