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交訴-43-202503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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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庭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凌晨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信東街由北往南行駛一般車道直行,駛至臺南市東區永東街與信東街交岔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之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樊育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永東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口附近,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樊育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皮質血管損傷及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手漸進性無力、左側顱骨缺損之傷害。詎黃子庭明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樊育伶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樊育伶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樊育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庭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5、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樊育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3年7月14日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37至39頁、第49至至83頁、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生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皮質血管損傷及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手漸進性無力、左側顱骨缺損之傷害,不顧告訴人安危,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交通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殊為不該;被告前無任何交通方面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發生前述交通事故之時間為凌晨3時32分許,告訴人獲行經該道路民眾之救援機率較低,被告肇事逃逸所生之危害程度較高,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聲請本案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非輕,又本件並無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