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4-交訴-8-2025031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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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78-E 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梁泰祥,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0號前,限速每小時50公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行車速限限制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114至158公里之時速行駛,致甲車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梁泰祥受有頭部外傷併疑顱內出血、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疑腹內出血、肢體多處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22分許,因多重性外傷死亡。丙○○則於員警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梁泰祥之配偶乙○○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淞、證人陳杰、吳昭儒於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978-EP鑑定報告書、113年4月2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341號函、113年10月1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44號函暨附件、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以致甲車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導致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明原因操作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相卷第319頁至第32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相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 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重;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小孩)、犯罪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乃偶發之過失犯罪,且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堪認其已知己錯且積極彌補自己造成之損害,是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