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4-交附民-46-20250311-1
字號
交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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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 附民原告 鄭育如 張○琦 法定代理人 張啟君 鄭育如 附民被告 洪辰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琦新臺幣(下同)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育如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被告姚宏翰駕駛被告洪辰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原告鄭育如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二人受傷,故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雖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業經檢察 官認定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5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既非過失傷害案之被告,亦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即不能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既不合法,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