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侵簡-2-20250328-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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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在與A女為男女朋友狀況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暨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A女損害,惟未為A女法定代理人所接受,而未能獲得A女父母之原諒,雙方無法達成調解,以及其為本案犯行時自身亦僅為17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7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180號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後,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於113年6月2日14時30分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內,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父親代號AC000-A113180A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即代號A C000-A113180A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113年10月15日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性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略誘罪嫌,然 被害人A女在本署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情侶關係,當天是去找被告玩,被告有經過我同意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我兒子查看A女的手機定位在臺南市永康區,A女仍騙我是在高雄同學家,我追問下A女,A女才說出當時所在位置等語。則A女離家既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即難認被告對其有何引誘之舉,而被告與A女在一起期間,亦未限制A女行動自由或要求其不得與家人聯絡,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使A女脫離家長監督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意,自不得僅以A女未告知告訴人而與被告見面,並發生性行為,即逕認被告已使A女脫離家庭,而遽以刑法略誘罪或和誘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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