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侵簡-3-20250227-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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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A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附表A編號2所示日期對A女所為2次性交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A編號1、編號2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日期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前開條文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甲○○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A女性交,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姑念被告於犯罪時係在與A女交往期間,一時衝動致鑄錯誤;犯後坦承犯行,兼衡A女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於一定期間內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次數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甲○○所犯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 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行為日期:民國113年4月6日)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行為日期:民國113年4月7日)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O樓             居○○縣○○市○○路00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107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3月至6月間交往,   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上開交往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得逞。嗣因A女之父即AC000-A113107B察覺有異,偕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AC000-A113107B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C000-A113107B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旅館登記住房翻拍畫面、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2,雖對告訴人A女 為2次性交性為,然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性交 次數 1 113年4月6日 14時30分至16時30分許 ○○市○○區○○○○O號○○汽車旅館 1 2 113年4月7日 8時46分至11時33分許 同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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