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侵簡-4-20250327-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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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華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先後以口吸吮及以手搓揉A女胸部,又繼續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自己之陰莖反覆3次之猥褻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竟以上揭記載之強制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侵訴卷第95、103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A女亦同意予被告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24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黃綺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透過友人王威棧偶然結識羅 國富及代號AC000-A11224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其等即於當日22時、23時許在羅國富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租處,與多名友人喝酒聊天,翌(8)日凌晨5、6時許,因上開處所客廳並無冷氣,王威棧遂提議A女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有冷氣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睡覺休息,經甲○○以機車載送A女到本案租屋處套房後,甲○○先行上床休息,因見A女因疲累趴在小茶几上,甲○○即提議A女上床與其同睡於床上;嗣於同(8)日6時30分許,甲○○趁A女半夢半醒,竟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搓揉A女胸部,A女驚醒後當下即要求甲○○停止,並表達:「你在幹嘛?不要弄我!」,然甲○○知悉A女以上開方式表達拒絕後,變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之掙扎與反抗,違反A女意願,以口吸吮及以手搓揉A女胸部,又繼續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自己之陰莖(俗稱打手槍)反覆3次,A女驚醒再次表達:「你在做什麼!」拒絕之意後,甲○○方停止動作,甲○○即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於同(8)日18時28分許,甲○○始載送A女返回羅國富上開住處。後因A女因自殘而於112年7月6日就醫,再於112年7月19日15時33分許報警究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非男女朋友,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A女在友人羅國富住處,與王威棧等多名友人一起飲酒後,被告即載送告訴人前往其本案租屋處休息,嗣後雙方於案發當日18時許離開本案租屋處,當天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等事實。 2、坦承當日在本案租屋處,在告訴人半睡半醒狀態,以手伸進去告訴人衣服內去摸告訴人胸部之趁機猥褻事實,供稱是摸告訴人奶,伸手進去告訴人衣服內去摸等語。 3、坦承當日在本案租屋處,告訴人說「你在幹嘛」、「你在做什麼」,又再試探觸摸告訴人,並拉告訴人的手來打手槍,後來再以口吸吮及以手搓揉告訴人胸部等強制猥褻事實。 4、被告於事後有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趁機及強制猥褻等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案發後約一週,其曾向證人羅國富、王威棧述說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之事實。 三 證人羅國富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在證人羅國富住處聚會喝酒,告訴人本來要睡證人羅國富家沙發,但因為該住處客廳沒有冷氣,被告就載送告訴人至本案租屋處睡覺休息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事發過1週,告訴人突然來其住處述說事發當日她睡著時遭被告上下其手強制猥褻;再隔了1天,告訴人再度向其及證人王威棧述說遭猥褻之事實。 四 證人王威棧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在證人羅國富住處聚會喝酒,告訴人本來要睡證人羅國富家沙發,但因為該處客廳沒冷氣很炎熱,伊就隨口提出告訴人是否要去被告本案租屋處睡覺休息之事實。 2.證明證人王威棧曾去找證人羅國富,剛好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述說她去被告本案租屋處當日,被告對她手腳不乾淨及猥褻,其與證人羅國富當時有安撫告訴人情緒之事實。 五 112年6月8日18時28分之開元路東向機車道監視器畫面截圖 112年6月8日18時28分許,被告載送告訴人返回證人羅國富住處之事實。 六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佐證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時,告訴人當下有表達拒絕,且被告也明知告訴人已經表達拒絕之事實。 七 被告與告訴人間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當下有明確表達拒絕,被告仍舊繼續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 八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1月17日病情摘要、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及「什麼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說明各1份 1.佐證告訴人於112年7月6日出現自殘之行為,屬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 2.112年7月6日告訴人之母向醫師代訴:告訴人於6月份遭陌生大學生性騷擾,而於當日晚間因情緒激動後使用美工刀割腕就醫等情,可認被告確有趁機猥褻告訴人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 二、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笑笑的,我覺得是一種情調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日第一次見面,並非男女朋友,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驚醒對被告說「你在幹嘛,不要弄我」...我一直推,我很生氣,「問:當時你是不是很害怕?」(點頭)等語,是被告所辯與事實及常理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6日出現自殘之行為,經告訴人之母向醫師代訴:告訴人於6月份遭陌生大學生性騷擾,而於當日晚間因情緒激動後使用美工刀割腕就醫等情,顯屬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更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可信。再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時,告訴人當下有表達拒絕,且被告也明知告訴人已經表達拒絕等事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有本署檢察官113年6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益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趁告訴人熟睡後以手搓揉告訴人胸部,後經告訴人嚴詞拒絕後仍無視告訴人數次表達對上開肢體接觸抗拒等情狀,猶在僅2人獨處之套房內,強行以口吸吮及以手搓揉告訴人胸部,又強拉告訴人為其打手槍,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動作,該當於猥褻行為無訛,被告前揭行為顯已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明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應屬昭然,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面對不法內涵相近,但因構成要件或侵害法益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例如傷害與殺人、乘機性交、利用權勢性交與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犯罪、或恐嚇取財、強盜與擄人勒贖等相類財產犯罪),倘行為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犯罪過程中,情事有所變更,遂當場改以實施不法程度較高或相同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區分,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不當,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為較重之犯意,僅依該較重罪質之罪論擬。依上,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趁機猥褻及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最初雖係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著手實施犯罪,然隨即針對同一妨害告訴人性自主之目的,手段提升為對告訴人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則被告後階段行為應非另行起意,而屬轉化提昇犯意,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先後以口吸吮及以手搓揉A女胸部,又繼續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自己之陰莖反覆3次,犯罪時間、地點密接,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