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侵簡-5-20250324-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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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均安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 院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侵訴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甲女拉進包廂內,親吻其臉頰、觸摸其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竟以起訴書所記載 之強制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有和解書在卷(詳偵三卷第12頁)可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侵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經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乙節,有前揭和解書附卷可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又被告雖經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是一時性之衝動行為,本院認並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館」唱歌時,見代號AC000-H112146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甲女)單獨一人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違反其意願將甲女拉進包廂內,親吻其臉頰、觸摸其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甲女奮力抵抗,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惟查甲女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實施強制行為之伴隨結果,應為強制猥褻罪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