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侵訴-6-202502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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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3136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下旬不詳時間、113年2月不詳時間、113年2月不詳時間、113年3月7日23時許,均在A女臺南市西港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各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共4次。嗣A女因身體不適而就醫,由權責單位依法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對於A女、A女之母即代號AC000-A113136A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一卷密封資料袋第3-4頁)、113年4月16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表(見偵一卷密封資料袋第6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一卷密封資料袋第7之1至7之3頁)、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C000-A113136,見偵一卷密封資料袋第1頁)、A女母親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代號AC000-A113136A,見偵一卷密封資料袋第2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 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在與A女為男女朋友狀況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4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又本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逾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被告仍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