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侵訴-7-202502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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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程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8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及應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范景程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108、11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上開對幼女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為要件,屬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特別規定,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A女於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不顧年幼A女身心健全發展對之性交,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認與A女為交往中之情侶,因兩情相悅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A女調解成立,並實際履行部分賠償,獲得A女之原諒(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調解筆錄),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於一定期間內多次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與A女係兩情相悅之交往關係、犯罪次數、各次犯行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調解成立,實際履行部分賠償,而獲得A女之原諒,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情,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亦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據,諭知被告應按期向A女支付如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餘款。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對A女之侵害程度有限,況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調解成立,獲得A女諒解,態度良好,卷內亦查無被告其後仍有再與A女聯繫之事證,本院復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佐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同法第50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該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餘款20萬元,范景程應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A女5千元,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范景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景程與代號AC000-A113084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詎范景程明知A女為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地址詳卷)即A女學校無障礙廁所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自己口交,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又於同年月14日18時許,在前址無障礙廁所內,基於對已滿14歲、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自己口交,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其發生性交行為;又於同年月21日18時許,在前址無障礙廁所內,基於對已滿14歲、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自己口交,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肛門,對其發生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代號AC000-A113084A號之人即A女母親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景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A女案發時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A女案發時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 3 證人及告訴人代號AC000-A113084A號(真實姓名詳卷)之人即A女母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之事實。 4 證人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通訊軟體INSTAGRAM間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有餘案發前後在訊息間談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7 被告在案發地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罪嫌。惟查,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進廁所前有想到被告會親親抱抱,到這個程度我本來可以接受,但超越這個程度我不能接受,而且我覺得被告不可能這樣做,被告要做那件事前我有搖頭,他有壓著我不讓我站起來,事後會聊天、再見面有點不想跟被告直接撕破臉,發生完後我覺得有被強暴的感覺,因為當時喜歡的人本來有可能跟我在一起,在知道這件事後就不可能了等語。足認告訴人A女於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後,仍有與被告相約見面在相同地點,且亦有在INSTAGRAM聊有關發生性行為之事情及細節,且告訴人A女案發後情緒低落反應亦可能有其他私事影響,是告訴人A女指述情節是否為真,並非全然無疑。且性犯罪類型,蒐證確屬不易,然在無其他直接證據,或足夠合理推認之間接佐證下,實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涉有上開指訴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上開罪名,與上開起訴之妨害性自主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