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4-原交簡-14-20250312-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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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立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立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幸未肇事即遭攔查,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被告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5月3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40號   被   告 孫立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立威於民國113年6月7日0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某工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13年6月7日0時1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7日0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與復國一路口時為警攔查,並自行從腳踏墊上之隨身包包取出盒子打開供警方查看,因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其經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8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立威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806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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