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原交簡-3-2025012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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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許聖在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2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金龍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道 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陳稱係在行車號誌綠燈情況下通過交岔路口(警卷第4、7頁),與現場監視器顯示被告係在行車號誌紅燈情況下通過交岔路口(警卷第73頁),並不一致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狀況、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20號 被 告 許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聖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與總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圓形紅燈直行,適有黃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安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迴轉,見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黃金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金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聖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金龍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 113年11月25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926號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監視器黏貼紀錄表。 ㈦監視器光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