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M-114-原交簡-4-20250203-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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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竣 陳文洋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92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臺南市善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2份」更正為「 臺南市善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6份」。 ㈡證據部分「涉群媒體Instagram影片擷取畫面3張(警卷第49 至51頁)」更正為「社群媒體Instagram影片擷取畫面3張(警卷第50至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各自駕車在本案路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甲○○與乙○○,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前述在公路上併排競速駕駛,妨害往來交通危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3時58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 漁濱路與世平一街之路口,與被告乙○○共同為本案犯行;復於同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沿該路段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法佔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被告甲○○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恣意在公用道 路結眾危險駕駛,妨害公眾用路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等犯案時年僅20歲,其等行為幸並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損害,且能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88686號卷第3至13頁)、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9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併排飆車之方式 競駛,易使道路上其他人車無從閃避、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6日3時58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與世平一街之路口,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改裝)、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改裝),沿該路段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法佔據車道飆車,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甲○○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併排飆車之方式競駛,易 使道路上其他人車無從閃避、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台19甲線台糖加油站)前,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他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沿該路段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法佔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此方式飆車競駛,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113年度偵字第28921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善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涉群媒體Instagram影片擷取畫面3張(警卷第49至51頁)、被告及機車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