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原交簡-9-20250225-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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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原 林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原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原、林聖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發生行車糾紛,未能控管自身情緒,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7號   被   告 黃瑞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聖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原與林聖華原素不相識,詎黃瑞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17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裕順(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停駛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正門市前時,與林聖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鳴按喇叭等行車糾紛而對彼此心生不滿,黃瑞原明知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駕駛車輛不得互相追逐競駛、併行未保持安全距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貿然加速追逐林聖華駕駛車輛,一路追逐至同路段325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併行於林聖華駕駛車輛左側,並打開車窗向林聖華丟擲垃圾;林聖華亦明知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駕駛車輛不得併行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亦不得任意於車道中倒車,竟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路段325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併行於黃瑞原駕駛車輛右側時,先刻意向左偏駛變換車道擦撞黃瑞原駕駛車輛,待黃瑞原停駛於同路段與仁義路交岔路口,再接續倒車衝撞,渠等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均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眾致生往來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原、林聖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行車紀錄器及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暨光碟1份、雙方車損照片10張、長億汽車修配廠維修估價單1份、車籍及駕籍資料各2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黃瑞原、林聖華於上開時、地,以追逐、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倒車衝撞等方式在市區道路上行車,迫使他人車輛必須閃避無法順暢行駛,客觀上極有可能使鄰近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黃瑞原、林聖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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