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原易-5-2025032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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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中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84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中與蕭維宏前為同事關係,陳冠中無提供工 作給蕭維宏之真意,且蕭維宏入職也無須先行支付公司車輛保險費用、公司之周轉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起陸續向蕭維宏詐稱:可以提供其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但要先支付公司車輛保險費用以及公司之周轉款項云云,蕭維宏有意願應聘工作而受騙,先後於112年9月27日11時9分、9月28日21時16分、10月5日19時33分、10月9日16時14分、10月14日20時48分、10月16日15時14分、10月24日20時17分、10月27日15時4分、11月4日17時2分、11月7日0時30分、11月9日10時45分,匯款4萬元、2萬元、7,000元、5,000元、1,690元、1,300元、1,680元、500元、2,000元、1,000元、635元(共計8萬805元)至陳冠中指定之金融帳戶,其後陳冠中藉故推託,蕭維宏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蕭維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冠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維宏於警詢之陳述。 ㈢卷附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提供工作為由, 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陸軍專科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自營商,近一年沒有收入,未婚,無子女,需撫養身心障礙的媽媽,現與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須扶養身心障礙的媽媽,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9萬2千元,已 超過被告因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