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4-原簡-1-2025011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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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094號、第1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百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及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 明在卷,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件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對被害人甲○○恐嚇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乙○○恐嚇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丙○○恐嚇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犯罪事實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侵入住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論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說明被害人甲○○係民國000年0月生,為少年,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被害人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 ,又無視保護令內容(不得對丙○○、甲○○、乙○○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等為騷擾、跟蹤之行為),動輒對告訴人、被害人恐嚇危害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屬配偶、父子、同居家庭成員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對於被害人持刀恐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31號 被 告 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丙○○曾有同居關係,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則為丁○○與丙○○之子,丁○○與丙○○、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丙○○、甲○○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等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等內容為丁○○於112年3月19日即已知悉。詎丁○○竟於113年2月8日7時27分許,在丙○○所有之臺南市○○區○○00號之9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將椅子高舉過頭,作勢砸向甲○○,使甲○○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丁○○於113年3月30日20時2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本件 房屋持菜刀對丙○○、甲○○揮舞叫囂,使其等心生畏懼。丁○○復於113年4月4日16時15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本件房屋持刀對丙○○之子乙○○叫囂,使乙○○心生畏懼。 三、丙○○於上開衝突後,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 ,經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丙○○、甲○○及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等內容為丁○○於113年4月23日即已知悉。詎丁○○竟仍於113年4月28日12時22分許,基於侵入住居、恐嚇以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經丙○○同意即擅自進入本件房屋,並對丙○○、乙○○出言恫稱:「要弄死你」、「除了把房屋賣掉,永遠跑不掉」、「你們要付出代價」等語,使丙○○、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嗣丙○○、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丙○○、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以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2罪,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以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居及恐嚇3罪,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以及犯罪事實二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