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原簡-11-2025022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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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毅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8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毅凡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余毅凡於本院之自白為證 據外(原訴卷第4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毅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預付 卡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衡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之門號預付卡,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 扣案,雖屬被告所有,然其為極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並無被告交付門號預付卡取得報酬之積極證據,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3號 被 告 余毅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毅凡可預見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不詳酒吧,將渠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9日透過臉書以不詳帳號,向莊惟智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需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致莊惟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3日19時24分,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其自然人憑證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給對方;隨後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分別以莊惟智自然人憑證插於讀卡機、上傳雙證件、填寫本案門號之方式,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該2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獲得授權之人,而核准開立上開2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獲得對上開2帳戶之不法使用利益,足生損害於莊惟智、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莊惟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惟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毅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事實,惟辯稱交給同事綽號「小豪」之林姓友人等語。 2 告訴人莊惟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手法向其詐得個人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綁定門號為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嗣為詐欺集團用以線上申辦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2帳戶之事實。 3 華南銀行113年7月4日通清字第1130024894號及兆豐銀行113年7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2460號函復數位存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 詐欺集團成員線上填寫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及提供告訴人之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於上開時間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2帳戶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截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之事實。 5 本案門號申辦資料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9月8日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預付卡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5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2帳戶,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供匯入款項之事實。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起訴書1份 被告前於112年9月22日10時前某時因提供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涉犯詐欺等罪,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申辦門號予他人而為本案犯行,係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沛欣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買賣指定之商品以賺取差價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4日 12時23分許 5萬元 上開華南帳戶 113年1月24日 12時25分許 3萬9千元 2 周紅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匯率可以賺取差價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5日 11時26分許 3萬元 上開兆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