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M-114-原簡-13-2025031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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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第535號、第6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函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3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刪除第13至14行 「與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第26至27行所載「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函萱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前,即主動 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林旻晉騎車搭載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後,經警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吸食器,經初篩確認該吸食器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始坦承施用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坦承附表編號2、3所 示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吸食器,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應沒收物 1 犯罪事實一(一) 林函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林函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3 犯罪事實一(三) 林函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林函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函萱因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大飯店」第215號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該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後因戒治逾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2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6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因陳建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函萱黃線違規停車,而為盤查,經查驗身分後發現陳建志、林函萱皆為毒品管制人員,而經陳建志同意受搜索,當場查獲非林函萱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毒品吸食器1組,並將陳建志、林函萱帶回警察機關調查,復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分許經林函萱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案)。 ㈡於113年3月10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地址不詳之不詳 店名網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3月12日18時50分許見林函萱精神恍惚,站立不穩而佇立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抽菸,遂進行盤查,經查驗身分後發現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並經林函萱同意受搜索,而查獲林函萱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將林函萱帶回警察機關進行調查,復於113年3月12日2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案)。 ㈢於113年3月11日11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地址不詳且真實姓名 年籍亦不詳、綽號阿川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6日2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函萱未打方向燈即右轉武聖路,而在武聖路315號前將林旻晉、林函萱攔停進行盤查,經查驗身分後發現林旻晉、林函萱皆為毒品管制人員,復將林旻晉、林函萱帶回警察機關調查,並因此查獲林函萱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後於113年3月16日3時55分許經林函萱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35號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㈠被告林函萱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有 被告112年12月1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532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532)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上揭事實㈡被告林函萱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亦有被告113年3月1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094) 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與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應堪予認定;上揭事實㈢被告林函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11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112)各1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1301、113安保396)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3599號)1份與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1、32、33等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