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4-原簡-14-2025032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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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瑜君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原易字卷第66、70、72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舉動,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 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辯護人固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臺南市旅行商 業同業公會調解之意願,且因罹患精神疾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工作情況不甚順利,又需撫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未成年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4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固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原易字卷第101至102頁),且自陳有上述身心疾患、家庭經濟狀況,然此僅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審酌標準;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微,且其曾因業務侵占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原簡字卷第7至12頁),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原簡字卷第7至12頁),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原易字卷第101至102頁),兼衡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易字卷第4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雖陳稱如收到全部賠償款 項後,同意給予被吿緩刑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原易字卷第101至102頁),然被告於本案情狀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業務侵占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剩餘尾款新臺幣4萬元將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給付,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15日止擔任位在臺 南市○區○○○○段000號5樓之2之臺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 會會計,胡君瑜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 職期間將其所保管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914元及 面額3000元之支票10張(已蓋工會大、小章,票號分別為 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侵占入己,復於上開支票之受款人處填載自己之姓名,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而將上開現金、支票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及償還債務,嗣於113年2月16日逕行離職不告而別,經李佳璉核對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委由李佳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李佳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移交清冊、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 表10張,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數侵占犯行,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