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4-原簡-3-2025011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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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台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原記載:「持棍棒砸毀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前後車燈、車門板金以及上開住處之玻璃門,致上開車輛、玻璃門不堪使用」等語,更正為:「持棍棒砸毀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前後車燈、車門板金以及上開住處之玻璃門,並持水果刀刺破輪胎,致上開車輛、玻璃門、輪胎不堪使用」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另被吿與王文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友人持棍棒、水果刀數次毀損告訴人乙○○車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友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持棍棒、水果刀為 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19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善化分局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於被吿雖與友人持棍棒、水果刀為本案犯行,但該等犯罪 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吿所有,又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友人王文德(由警另行偵辦中)與乙○○有糾紛,竟與王 文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6時2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之臺南市○市區○○里○○00號住處前,持棍棒砸毀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前後車燈、車門板金以及上開住處之玻璃門,致上開車輛、玻璃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乙○○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甲○○於同日7時37分許涉犯恐嚇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安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毀損與恐嚇罪,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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