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M-114-原簡-4-2025021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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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成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成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成智自始即知其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4時15分許前某時呼叫計程車,經詹介民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搭載,楊成智遂佯稱有家屬於抵達目的地時會支付車資等語,致詹介民陷於錯誤,誤以為楊成智會支付車資,遂載送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抵達上址後,楊成智佯稱欲下車向其祖母何梅枝取款以支付車資,即逕自離去,嗣因楊成智遲未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495元,經詹介民撥打行動電話聯繫楊成智之祖母何梅枝,得知何梅枝目前人在南投縣埔里鎮,無意願代楊成智支付車資,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介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㈠被告楊成智搭乘告訴人詹介民所駕駛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 ○里000號,然未支付車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車內照片、車資跳表金額照片各1張,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未支付車資4495元即離去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我下車撥打行動電話給祖母借款後,我將行動電話返還與司機後,我方離去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屏東縣○○鎮○○路00號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 南市○○區○○里000號時,告訴人告知為避免長程旅客不付車資,會在被告搭乘時先拍照留存,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且有照片附卷可證,可知告訴人係以被告或第三人同意支付計程車車資之前提下,始願意載送被告至其指定之地點。證人即告訴人詹介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母親在臺南市七股區工作,載到的時間被告之母親剛好下班,會幫忙支付車資,被告在T型路口叫伊停車,被告要下車拿錢,後來就逃逸無蹤,被告在車上曾向伊借電話打給被告之祖母,事後伊回撥電話,被告之祖母告知其居住在埔里,不願意代被告清償車資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可見被告於搭乘計程車時,並未獲被告之祖母何梅枝同意支付車資。  ⒉又告訴人撥打被告所提供其母親楊麗仙之電話號碼,該電話 轉為空號,應係被告故意提供錯誤電話號碼所致,被告雖辯以係告訴人自己按錯電話號碼,果若被告所辯屬實,何以被告當時未與告訴人確認所撥打電話號碼之正確性,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向告訴人借電話是要向何梅枝拿錢,惟何梅枝於斯時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被告自無可能在臺南市七股區向何梅枝拿錢以清償車資。再者,被告前先告知告訴人其母親楊麗仙會代為清償車資,後又改稱其祖母何梅枝會拿錢給被告,被告所述前後矛盾,益徵被告於搭乘計程車前,被告之母親楊麗仙或祖母何梅枝均未同意代被告支付計程車車資等情,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搭乘計程車前,明知其未獲被告之祖母或 母親同意支付車資,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偽稱有家人會代付車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被告載送至臺南市○○區○○里000號,被告因此獲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利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車資,卻 編造不實藉口脫離現場,因而獲得免付車資費用4495元之財產上利益,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本案前曾犯詐欺罪,素行難認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詐欺得利之犯行,獲得價值4495元免付計程車資之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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