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4-原簡-5-2025021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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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佰參拾元計程車資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本案又再犯詐欺得利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隱瞞自 己無支付計程車資之能力與意願,要求告訴人謝一鴻為其提供載運服務,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並危害交易安全及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獲得相當於130元計程車資之財產上利益,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4號   被   告 江瑩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 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己自始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14時45分許,以55688APP招攬計程車,司機謝一鴻承接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搭載江瑩,江瑩上車並向謝一鴻佯以:欲搭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等語,致謝一鴻陷於錯誤而同意載送,詎料到達目的地後,江瑩即向謝一鴻坦承沒錢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謝一鴻勞力付出(價值130元)之利益。嗣經謝一鴻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一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一鴻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畫面截圖4張及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詐欺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給付告訴人之車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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