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M-114-原簡-8-2025021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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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琇晴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琇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先後多次在「DG百家樂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0號   被   告 楊琇晴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琇晴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DG百家樂娛樂城」(網址:dg66.net)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百家樂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琇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DG百家樂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3張、「THA」賭博網站截圖照片18張、「DG百家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查佐吳浩維之偵查報告2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琇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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