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4-原簡-9-20250213-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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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樺 邱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怡樺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雅文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怡樺、邱雅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藍芽音響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盧怡樺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雅文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怡樺、邱雅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曾榮楠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之藍芽音響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藍芽音響1個。 二、案經曾榮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怡樺、邱雅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榮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盧怡樺、邱雅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怡樺、邱雅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盧怡樺、邱雅文就本件竊盜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遭竊藍芽音響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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