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M-114-原金簡-1-20250203-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芯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芯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 賴芯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賴芯淇於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被告賴芯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賴芯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7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被害人7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錢財,被告交付3個帳戶,導致被害人7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事後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5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與如附表編號6、7所示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當庭各給付5千元,餘款1萬1千元、9萬5千元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9號 被 告 賴芯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芯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3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出租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成、鍾子健、許佑萱、許珮鳳、陳姵君、張靖瑋、 林秉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賴芯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渣打銀行、郵局、凱基銀行帳戶等3家係其申設等情,惟辯稱:有一位網友說3個帳戶出借可以給30萬元,當時我需要錢就借給他了,也沒有保留對話紀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成、鍾子健、許佑萱、許珮鳳、陳姵君、張靖瑋、林秉錡等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渣打銀行、郵局、凱基銀行帳戶。 3 ⑴上開渣打銀行、郵局、凱基銀行等3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7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之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郵局、凱基銀行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佯稱需解除設定批發商身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6日19時37分 1萬9,985元 渣打銀行 2 鍾子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臉書買家,佯稱其賣家訂單遭凍結,需前往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6日18時58分 4萬9,986元 渣打銀行 112年7月26日19時4分 4萬9,986元 渣打銀行 3 許佑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佯稱其前購物因系統有誤需多付一筆,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7日00時17分 1萬7,989元 渣打銀行 112年7月27日00時14分 2萬9,988元 渣打銀行 112年7月27日00時22分 2萬9,985元 渣打銀行 4 許珮鳳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之客服人員,佯稱其為會員因系統有誤需多扣款,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6日19時09分 4萬9,989元 渣打銀行 112年7月26日19時12分 3萬元 渣打銀行 5 陳姵君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佯稱怕被騙私下購買商品,提供假連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6日19時21分 9萬9,099元 郵局 112年7月26日19時28分 4萬9,985元 郵局 6 張靖瑋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之客服人員,佯稱其為會員因系統有誤需多扣款,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6日20時46分 9萬9,987元 凱基銀行 7 林秉錡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之客服人員,佯稱其為信用卡遭刷因系統有誤需多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6日22時16分 1萬6,035元 凱基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