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原金訴-2-2025032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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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羽薇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戊○○、丙○○、乙○○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5頁、第31至33頁、第35至4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與手機畫面擷圖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9至52頁、第81至83頁、第117至119頁、第123頁、第53至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詳下述),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1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3月),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不認識乙○○、丙○○、及戊○○,本案郵 局帳戶是我在讀書時申辦,作為領取補助使用,在113年6月底急需現金周轉而在臉書尋找貸款方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雯雯」之人跟我聯繫,說需要美化金流,因而於113年7月初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告知「雯雯」,不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語,被告上開供述,核與本案事實相符。  ⑵員警於警詢時告知個人存摺、提款(信用)卡及印章等為理 財之重要工具,需善盡保管責任,如未謹慎查證即交付他人,則可預見遭詐欺集團持用作為行使詐術之工具,詢問被告對上開說明是否知悉,被告回覆「知道」(見警卷第4頁),又員警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或否認本件犯行,被告似非無自白本案犯行之意,又被告經檢察官通知後未遵期應訊,因而未在檢察官偵查時表示認罪與否,此固屬被告自行放棄於偵查中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尚難以之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有否認犯行之意。綜上,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並無明確否認犯行之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訊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本案時年紀尚輕;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須撫養母親及3歲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被告並未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未獲被害人等原諒,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為79萬8000元,受損害之程度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承認犯行,難認其具有誠摯悔悟之意,亦難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1名未成年子女3歲需撫養等情,認為本件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10日9時5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9時8分許 ③113年7月10日9時10分許 ④113年7月10日9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2 丙○○(未提告) 假販售商品獲利 113年7月9日12時50分許 4萬元 3 乙○○(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9日11時24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1時26分許 ③113年7月9日11時28分許 ④113年7月9日11時29分許 ⑤113年7月9日11時31分許 ⑥113年7月10日9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20萬元 ⑥15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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