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原金訴-3-20250326-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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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被 告 張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1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221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 各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三三五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所示內容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己○○(以下合稱被告乙○○等2人)於準 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00頁),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等2人 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00、104、10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之記載。至於被吿丁○○、戊○○所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犯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乙○○於113年7月27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乙○○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乙○○,被告乙○○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  ③因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乙○○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偵三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00、104、109頁),再參以被告乙○○供稱:尚未拿到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乙○○於113年7月27日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是新舊法比較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輕,較有利被告乙○○。又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相較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乙○○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㈢至於被告己○○係於113年9月2日為本案犯行,已在上開法律修 正公布之後,逕行適用新法即可,並無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被告己○○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為遂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下同)共同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恩公司」)存款憑證、「黃伯仁」工作證,與被告己○○為遂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博恩公司」存款憑證、「李文凱」工作證,其等於上開存款憑證偽造之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依被吿乙○○等2人所述,彼此並不認識,亦不認識被吿丁○○、戊○○(偵三卷第11頁、偵二卷第44頁),卷內資料亦查無渠等之間,就本案各該遭起訴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負擔,因此,難認被告乙○○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與被告己○○、丁○○、戊○○間,及被告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與被告乙○○、丁○○、戊○○間,有共同正犯關係,併此指明。  ㈡被告乙○○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偵二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00、104、109頁),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被告己○○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本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乙○○等2人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乙○○等2人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乙○○等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甲○○○各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乙○○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審酌被告乙○○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2.被告乙○○雖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但目前檢察官 上訴中、尚未確定,而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41頁),又被告乙○○等2人始終坦認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如被吿乙○○等2人依約定給付賠償金後,同意給予被吿乙○○等2人緩刑之諭知,故倘讓被告乙○○等2人入監執行,恐使告訴人日後追償無門,是本院思之再三,認被吿乙○○等2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乙○○等2人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另為促使被告乙○○等2人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與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等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心存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乙○○等2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3.被告乙○○等2人依前述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分別向告訴 人支付之損害賠償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乙○○等2人所為之緩刑宣告,其等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時所持工作證( 職員:黃伯仁)、附件一所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被告己○○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時所持工作證(職員:李文凱)、附件四所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以遂行本案犯行,本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開工作證、存款憑證(含上面偽造印文、署押)並未扣案,考量前開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製作,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乙○○等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之報酬尚未收取,而被告己○○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被告乙○○等2人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等2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乙○○等2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乙○○等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目索引】: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898號偵查卷宗】,簡稱「他字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1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2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21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之1             居屏東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戊○○、己○○於民國113年7月至9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透過其介紹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恩公司)、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並由乙○○、丁○○、戊○○、己○○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7月27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 乙○○假冒博恩公司外務專員「黃伯仁」,並出示偽造之「黃伯仁」識別證,向甲○○○佯稱其受博恩公司指派前來向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再將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以示博恩公司之職員「黃伯仁」收到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博恩公司及「黃伯仁」。乙○○取款完畢後,再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於113年8月1日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丁 ○○假冒博恩公司外務專員「王上豪」,並出示偽造之「王上豪」識別證,向甲○○○佯稱其受博恩公司指派前來向收取投資款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再將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以示博恩公司之職員「王上豪」收到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博恩公司及「王上豪」。丁○○取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三)於113年8月5日20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戊○ ○假冒漢神公司外務專員「許明凱」,並出示偽造之「許明凱」識別證,向甲○○○佯稱其受漢神公司指派前來向收取投資款15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再將其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以示漢神公司之職員「許明凱」收到1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漢神公司及「許明凱」。戊○○取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四)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己 ○○假冒博恩公司外務專員「李文凱」,並出示偽造之「李文凱」識別證,向甲○○○佯稱其受博恩公司指派前來向收取投資款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再將其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以示博恩公司之職員「李文凱」收到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博恩公司及「李文凱」。己○○取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乙○○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交付之博恩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7 被告丁○○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交付之博恩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8 被告戊○○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交付之漢神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9 被告己○○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交付之博恩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 二、核被告乙○○、丁○○、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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