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M-114-原附民-1-20250103-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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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蘇郁婷 被 告 蔡宛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惟原告於114年1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或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雖漏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然本件既應判決駁回,為節省原告訴訟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爰不予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