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4-單禁沒-13-202502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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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77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0. 12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檢驗前淨重0.1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7時許,在其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於1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職權送再議後,於111年10月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10月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7至128、139、141頁、本院卷第9頁)。而該案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0.3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3公克,檢驗後淨重0.12公克等情,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6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42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可按(見毒偵卷第16至17、20至23、117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1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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