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M-114-單禁沒-16-202502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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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1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復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澤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23時許,在臺南市仁 德區民安路路邊某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於同年月4日19時許為警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1公克),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聲請人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能認定。準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1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659號 被 告 李澤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澤民經警查獲於民國110年11月3日23時許,在 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路邊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年度安保字第837號:驗餘淨重0.201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1包。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