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4-單禁沒-17-2025021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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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雲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 3年度聲沒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零點 貳柒伍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前毛重零點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及殘渣袋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662號、112年1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50號、111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4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按,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殘渣袋內之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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