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M-114-單禁沒-30-202503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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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壹包(驗前總淨重肆佰貳拾 伍點陸壹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參佰壹拾玖點貳零公克,取零點 壹壹公克鑑定用罄)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凃坤龍之住所、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民國111年2 月25日16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棟3樓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1包(驗前總淨重425.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9.20公克)乙節,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白色晶體4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425.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9.2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 (二)被告上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另案於 111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而另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檢察官乃就被告此部分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作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起訴書內有關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1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且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從而,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1包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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