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單禁沒-32-202503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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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12 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毅勳於民國112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00巷00號「硯月精品旅館」206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120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為0.12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6號卷宗第29頁),是上開白色結晶1包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