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4-單禁沒-34-2025031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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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檢驗後淨重3.392公克、3 .148公克、0.282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嘉菱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及扣案物品附卷足參。又扣案毒品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6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4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   被   告 林嘉菱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嘉菱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3.392公克、3.148公克、0.282公克,114年度安保字第90號),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8607號)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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