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4-單禁沒-7-2025021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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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三O 二七五六O)、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德永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59號、113年度偵字第21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鑑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至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故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黃德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9359號、113年度偵字第21895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71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而前開案件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C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認扣案子彈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亦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625號卷第7頁),足認上開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剩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確均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再併予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