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單聲沒-11-20250226-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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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良嘉涉嫌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等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等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該案件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案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5 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70、1275、2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071公克)經送鑑驗 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