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單聲沒-15-2025021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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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7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柒肆公克) 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海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74公克)、吸食器1組,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761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7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 上有毒品殘留;惟前揭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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