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4-單聲沒-16-20250212-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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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容詳如附表所載),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容詳如附表所載),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9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其為警扣案之物如下:㈠違禁物部份: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71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5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資佐證。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㈡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部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復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嗣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如前述,仍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數量及單位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白色結晶、驗餘淨重為0.714公克;含包裝袋1只)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