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單聲沒-18-2025021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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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124、15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壹公 克、零點零伍貳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4、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1公克、0.052公克)、針筒2支,為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明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⒈於民國111年4月22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4月22日12時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九份子大道與樂活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及針筒1支等物,員警依法查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⒉於111年6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6月16日6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扣得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4、157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於113年10月3日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㈡又本件為警查扣之海洛因2包(毛重均為0.3公克,驗餘淨重 分別為:0.061公克、0.05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3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1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證,而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至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海洛因殘渣與該等包裝袋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皆係違禁物,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本件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則扣案之針筒2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